发布时间:2025-07-09 15:15 信息来源:湖南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平台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案
关键词
著作权
背景
“某剧TV” 在应用市场里是一款知名的应用程序,在应用市场里搜索能 出现多家同名手机应用。2019年3月,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对某信公众号“某剧TV” 进行了远程勘验,公众号内提供“某剧TV” 应用程序的下载链接,下载的正是该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某剧TV”应用程 序,执法人员正式对该案启动调查。 经过一系列的讨论和研究,执法人员核定419684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 额,违法所得22662.52元(非法经营额扣除人工成本397021.48元)。2019 年8月23日,某市文化和旅游局召开了案审会,确认没收违法所得22662.52元、罚款839368元。
履职过程
2019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某进行 了第一次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某剧TV”应用程序确为该公司运营。2017 年2月,“某剧TV”应用程序集成视频资源播放的版本上线运营。2019年4 月初,应用程序已经在各大应用市场下架,数据在后台都已清空。据当事人 介绍,该应用程序内的影视资源主要利用网络爬虫以深度链接的技术手段从 其他网站获取,经聚合投放在“某剧TV” 应用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以服务 器、磁盘等储存介质储存相应的影视资源。此外,当事人承认其与某广告联 盟合作,在应用程序内提供广告位投放广告获取收益,并承认其提供的A 国 影视剧作品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 2019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当调查询问非法经营额及非法所得额时,当事人交代“某剧TV” 应用程序自2017年2月上线至2019年4月下架,总广告收益为1049211.53元。自认未获得授权的A国影视作品所带来的收益约占某广告联盟总收入的40%,即419684元。 “某剧TV” 应用程序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A 国影视作品业务的人工成本为397021.48元。但因相关证据现已灭失,已无法核实和固定实证有购买170部影视作品版权的行为。当事公司提供了广告收入银行流水及账单,员工工资和劳动合同,执法人员对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
处理结果
此案历时5个多月的调查,最终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662.52元、 罚款839368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3日,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向某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4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缴纳了罚款。该案件结案。
示范意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及两法衔接问题。该案件虽然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是在和公安机关沟通的过程中,并没有形成足够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移交,未移交成功的原因有三点。 (1)警方立案调查的案由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某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因在“某剧TV”应用程序中,利用深度链接技术将某网站影视作 品聚合到应用程序内供用户观看,于2019年4月被警方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 息系统数据罪立案调查。警方在带走所有证据,又知其是聚合影视作品的情 况下,没有选择侵犯著作权罪进行立案,同时,根据服务器原则,该案的影视作品通过聚合链接而成,并没有存储在服务器中,属于间接侵权,学术界 认为间接侵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通过A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 表处共取得了“某剧TV”里88部影视作品的侵权鉴定,但执法人员现场检 查时该公司相关人员已被警方带走配合调查,公司处于关门停业状态;待该 公司相关人员取保候审,当公司重新营业后,执法人员发现“某剧TV” 应 用 程序已下架,相关侵权链接已删除,无法统计、计算侵权作品的播放量及非 法经营额。从已取得的证据来看,侵权作品数量不足500部,这88部侵权的 影视作品非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是否达到5万元,均不满足依据刑事标准。 (3)在该案件的行政处罚流程中,因该公司被警方先行调查,相关数据 信息已被提取,以及该公司的侵权方式是以深度链接的技术手段从其他网站 抓取视频链接聚合到“某剧TV” 应用程序内,未存储这些侵权视频,故无法 详细统计侵权作品数量、计算非法经营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可 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案中对于非法经营额的确定是以当事人的自述材料 为依据,经研究计算方法、最终金额有理有据、合情合理,故予以采信。 但是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仅有当事人供述材料,且无法取得其他证据,不满足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移交。
法律依据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 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 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 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著作 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 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 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